|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南民劳终字第0009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生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庆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男。 上诉人田生霞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生霞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生霞,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生霞于2012年9月17日经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招聘面试合格,参加岗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2012年10月4日进入龙腾区明威三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于2012年10月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保险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乙方田生霞,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本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或者间接的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自愿一次性交纳保证金500元,合同签订后,田生霞从事保险代理业务,2013年3月田生霞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2013年田生霞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退还押金等纠纷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2013年7月19日南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田生霞的申诉,田生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生霞经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招聘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后,于2012年10月4日到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龙腾区明威三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与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田生霞在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田生霞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代理费,故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田生霞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生霞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生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田生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押金及保费,支付未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奖品。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符合主体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规定了我国的用工方式为劳动合同制及劳务派遣制,并不存在民事代理制这一用工方式。二、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人合同,我和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该隶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南阳市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代理关系。三、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试用期还是非试用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要有合法的理由,否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拖欠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也应按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付。 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关于500元保证金,公司认可,上诉人可随时带身份证到公司领取。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田生霞与被上诉人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2012年10月4日田生霞到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龙腾区明威三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与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诉人田生霞在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平安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付给田生霞代理费,该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要件,故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田生霞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田生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田生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洪 海 审 判 员 李 郧 钦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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