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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周与李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4号 原告王贵周,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鹏伟,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王贵周与被告李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4号

原告王贵周,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鹏伟,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王贵周与被告李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武陟县、孟州市、焦作市等地为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拖欠原告工资950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50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五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先后在武陟县、孟州市、焦作市等地为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先后向原告出具五张欠条,欠原告款项共计95001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给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周劳动报酬950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7.5元,由被告李鹏伟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87.5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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