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4号 |
原告王贵周,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鹏伟,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 原告王贵周与被告李鹏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先后在武陟县、孟州市、焦作市等地为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拖欠原告工资950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50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五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25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先后在武陟县、孟州市、焦作市等地为其从事房屋建筑工作,被告未支付原告报酬,先后向原告出具五张欠条,欠原告款项共计95001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给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贵周劳动报酬950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7.5元,由被告李鹏伟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87.5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
上一篇:上诉人长葛市物资局与被上诉人蔡子恒、原审第三人长葛市汽车贸易中心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