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郏民劳初字第54号 |
原告王新波,男,31岁。 原告程改明,男,36岁。 原告袁新国,男,23岁。 原告袁强国,男,26岁。 原告张红斌,男,28岁。 原告王新彦,男,27岁。 王新波等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新波,男,31岁。 王新波等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俊杰,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波、王新彦、袁新国、袁强国、程改明、张红斌与被告宋俊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山、被告宋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波诉称,宋俊杰承包了郏县中央名郡工地工程,又将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了王新波等六人,并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郏县中央名郡2#楼木工施工合同,王新波等人给宋俊杰干完活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宋俊杰给王新波出具欠条:“今欠王新波等六工人工资壹拾陆万伍仟玖佰陆拾玖元整(165969元)宋俊杰”。宋俊杰出具欠条后,前后偿还王新波88000元,剩余675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宋俊杰立即偿还王新波等六人工资款67500元,宋俊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俊杰辩称,一、王新波起诉所述理由不实。王新波在没有干完活的情况下,欺瞒宋俊杰,在宋俊杰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给王新波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王新波继续干一段时间,但是这个时候王新波的心态已经发生变化,干活时更加不负责任,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事实并不是王新波诉状中说的,活干完了宋俊杰给王新波进行了结算;二、没有支付工资的原因不在宋俊杰,而在王新波自身。1、平时王新波在工地干活,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听宋俊杰的正确指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在2014年5月26日出现事故,砸坏车辆,被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处罚;2、在6月1日王新波等人拆模时,墙体外留下一根模板没有拆除,模板掉落砸中另一院的副总,又被监理方、项目部罚款,两次共计60000元;三、王新波的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过梁、构造柱涨膜,在没有干完活的情况下,私自撤离施工工地,造成宋俊杰的损失。被昊良劳务公司每平方扣除0.3元,面积34411平方,扣除工钱10323.3元。由于王新波的不负责任,致使宋俊杰被扣除工钱70323元,冲抵王新波工资后,王新波还需支付给宋俊杰2823元。请依法驳回王新波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俊杰承包了郏县中央名郡工地工程,将工程的木工承包给了王新波等六人,并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了“郏县中央名郡2#楼木工施二协(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范围,承包工程中的质量要求,施工过程的注意事项及安全措施及价格结算方式。2014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宋俊杰给王新波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 “欠条 今欠王新波等6人工人工资壹拾陆万伍仟玖佰陆拾玖元整(165969元)宋俊杰2014.6.1”宋俊杰先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王新波又带领六原告干了一部分活,2014年7月与宋俊杰协商,宋俊杰再支付给王新波67500元,但至今没支付。诉讼中,宋俊杰称王新波等人在施工中违反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及刮风掉模板砸坏车辆和行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抵工人工资。王新波称针对事故这损失已经扣钱结算。 上述事实,有王新波等六人提供的身份证、欠条、施工合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宋俊杰承包了郏县中央名郡工地工程,将2#楼木工施中的木工工程交于王新波等六人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4年6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宋俊杰给王新波等六人书写欠条一张,支付部分款后,经过双方协商,宋俊杰还应付给王新波等六人67500元,宋俊杰对此无异议,王新波等六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俊杰称王新波等人在施工中违反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及刮风掉模板砸坏车辆和行人,给其造成了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波、王新彦、袁新国、袁强国、程改明、张红斌工资6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宋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永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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