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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锋诉蔡宾、袁磊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96号 原告李光锋,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银银,女,1991年8月10日,系原告李光锋之妻。 被告蔡宾,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96号

原告李光锋,男,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银银,女,1991年8月10日,系原告李光锋之妻。

被告蔡宾,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磊,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光锋诉被告蔡宾、袁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银银、被告蔡宾的委托代理人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锋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蔡宾说做生意用钱,向我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袁磊担保。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不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宾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蔡宾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正在北京搞工程,工程款下来后还给原告李光锋。另外约定的利率有些过高,希望在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以下计算。

被告袁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光锋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光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6日蔡宾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

被告蔡宾、袁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被告蔡宾对原告李光锋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李光锋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蔡宾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李光锋借款,并由被告袁磊担保。当天被告蔡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光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蔡宾,担保人袁磊,身份证号410727198906183239,手机号15803733177,2014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光锋与被告蔡宾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袁磊对该借款的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李光锋催要后,被告蔡宾、袁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磊的保证形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蔡宾连带承担责任。关于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问题,因该项约定明显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为宜,过高部分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袁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宾、袁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福 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永 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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