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593号 |
原告韩丙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德武,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超波,男,1980年9月16日,汉族。 原告韩丙军诉被告李德武、韩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军、被告李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丙军诉称,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2日分别借我5000元,约定月息都是2分,韩超波是担保人。后来给了1600元利息。本金及其他利息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德武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韩超波是我姐夫。我愿意偿还。给过1600元利息,其他没有给。我想先将利息给原告,其他的再慢慢还。 被告韩超波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丙军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韩丙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2月11日借5000元和2012年2月22日借5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以证明李德武借款,韩超波担保一事。 被告李德武、韩超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且被告李德武对原告韩丙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韩丙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李德武因家中生活需要资金,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韩丙军借5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6个月;2012年2月22日又借原告韩丙军5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12个月。两次借款均由李德武的姐夫韩超波担保。后来被告李德武偿还了1600元利息后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韩丙军与被告李德武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韩超波对该借款的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韩超波的保证形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李德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丙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元,按月息2%分别从2012年2月11日和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至,但已经支付的1600元利息应扣除)。被告韩超波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武、韩超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福 利 二 〇 一 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永 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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