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封民初字第01099号 |
原告曹保善,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贾树领,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晨彬,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保善诉被告贾树领、赵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保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树领、赵晨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保善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贾树领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建厂房,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赵晨彬做担保人。后来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至今为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树领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赵晨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贾树领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赵晨彬辩称,贾树领办编织袋厂缺少资金,需要借曹保善的钱。贾树领与刘甲的关系不错,我也与刘甲的关系不错。因为我是古佛寺村学校的校长,具有公务员身份,刘甲让我给贾树领担保。我知道担保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刘甲说他会替贾树领偿还这个钱的。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保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曹保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8日被告贾树领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贾树领借原告50000元,被告赵晨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贾树领、赵晨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曹保善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贾树领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曹保善借款,原告曹保善将50000元现金借给他,并由赵晨彬担保。被告贾树领给原告曹保善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保善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贰分。借款人贾树领,担保人赵晨彬,2013、8、28号”。 本院认为,原告曹保善与被告贾树领之间的借款行为及被告赵晨彬对该借款的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曹保善催要后,被告贾树领、赵晨彬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晨彬的保证形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与被告贾树领连带承担责任。对原告曹保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树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保善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止)。被告赵晨彬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树领、赵晨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福 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 天 祥 |
上一篇:胡某某与张某某、浙商某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