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宽,曾用名张海亮、张洪亮、张宽,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0年5月29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克岩,外号彦伟,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172号指控被告人张海宽、贺克岩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宽、贺克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贺克岩、张海宽伙同陈战胜(已判刑)、施振强(另案处理)在尉氏县城关镇尉州大道杜某甲经营的贵州茅台集团商店内实施盗窃,盗走茅台系列酒159瓶、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总价值43786元。 2011年5月8夜,被告人贺克岩、张海宽伙同陈占胜彭永胜(均已判刑)、施振强在郑州市中牟县世纪广场南侧的某某运动服饰专卖店实施盗窃,盗走某某牌名类运动服饰677件,总价值71758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海宽被杞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抓获归案;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贺克岩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宽、贺克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战胜、彭永胜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甲、马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乙、马某乙、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茅台酒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贵州省仁怀市国珍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明细表,某某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尉价鉴(2012)48号价格鉴定书,辩认笔录,杞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杞县裴村店乡派出所的证明,杞县人民法院(1990)杞法刑一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张海宽、贺克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宽、贺克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海宽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张海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贺克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克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贺克岩的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人民陪审员 殷淑环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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