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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卫纯盗窃、杨双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卫纯,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卫纯,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双喜,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1999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卫纯犯盗窃罪、杨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卫纯、杨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焦卫纯在河南省杞县红豆豆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撬锁后盗走。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焦卫纯将该车骑到被告人杨双喜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东后街114号的租房处,让杨双喜帮忙联系买主,杨双喜在明知该车系焦卫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帮助其销售,二人在联系卖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二人逃离现场。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10元。

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被告人杨双喜、焦卫纯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卫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双喜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卫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 年11月 18 日止)。

二、被告人杨双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 年8月15 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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