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媛媛,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媛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媛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潮州城小区二楼恒运运输公司的办公室内,趁同事王某甲不在屋之际,盗窃王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媛媛又用同样的方法盗窃王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媛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将盗窃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陈媛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的证言、光盘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媛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媛媛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媛媛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潮州城小区二楼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趁同事被害人王某甲不在屋之际,将王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800元盗走;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媛媛又用同样的方法将王某甲包内现金人民币1300元盗走。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陈媛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王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是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会计。2014年4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我与两个车主结算,结算过两位车主的帐后把我的包放在我办公室的椅子上就下楼去厕所了。我去厕所时我办公室里还有一个我的同事叫陈媛媛。我回来后就接着又结算了两位车主。结算过四位车主后,我办公室的同事陈媛媛就离开了办公室,她离开后我就数了下包里的钱,发现少了800元。我随后又看了下我办公室桌子上的监控,发现是陈媛媛偷的。下午16时左右,我又把我的包放在我的办公室里,在我外出找人回来后发现包里又少了1300元。在我外出这几分钟里仍然只有陈媛媛在我的办公室里。下午丢完钱后,我再次看了桌子上的监控,发现还是陈媛媛偷的所以我就来报警了。因为从2014年1月分左右到现在我一直在丢钱,所以就买了一个小摄像机放在我的桌子上,外人根本看不出来,后来我将这件事告诉了我的经理,经理又陪我出去买了个摄像机。在上午陈媛媛偷钱时我的摄像机并没有照到她的全脸,我下午把包放在办公室里就是想看看能不能照到她,结果就照到她的全脸了。上午虽然没有照到她的全脸,但是通过衣着可以判断是她。她上身里面有个黄色的吊带,外面穿绿色外套,下身穿黑色紧身裤,脚穿白色鞋。另外她的脖子上还有个镶白金玉坠,她今天上班时就是穿的这个。我的包是方形深蓝色皮质女士背包,里面还有个棕色的小包,我的钱都放在这个棕色的小包里。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28日,我们公司的会计王某甲跟我说她的钱放在办公室里丢了,我就和她一起到省府西街的科技城买了一个监控,让她放在办公室里看看是谁偷的。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日11点来钟,我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恒运公司找陈媛媛,然后我们两人来到马道街附近小摊买了一个深蓝色男式皮包,陈媛媛掏的钱。然后她又买了一双浅蓝色女式皮鞋。 4.光盘及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人陈媛媛盗窃被害人王某甲钱的事实经过。 5.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2日、10日从陈媛媛处扣押现金人民币共计2100元,并于2014年4月2日、10日发还给被害人。 6.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4月2日16时许,公安民警接王某甲报警后将被告人陈媛媛传唤至分局进行讯问,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8.被告人陈媛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日上午10点来钟,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恒运公司上班,我和王某甲一个办公室,中间王某甲去厕所了,她的包放在椅子上,我见到这是个机会就把她的包打开,里面有个钱包,我从钱包内拿了800元,都是面额100的。到了下午3点来钟,王某甲去给别人送东西,她的包放在椅子上,我就过去把包打开,把钱包拿出来,我又数了1300元的现金,都是面额100的,我把这1300元也放在我的钱包内了。我一直在单位,后来你们把我传到了公安局。我今天上穿绿色的外搭,里面穿的是黄背心,下面是黑裤。我用偷来的钱买了一双女式皮鞋,又给陈军买了一个黑色的男式提包。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媛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媛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先行拘留的8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 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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