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善亮,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善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善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姬善亮与被害人赵某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汪屯路前街因琐事引起争执,后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姬善亮用木棍将赵某甲左臂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姬善亮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姬善亮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姬善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姬善亮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姬善亮与被害人赵某甲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汪屯路前街因烤火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人姬善亮用木棍将赵某甲左臂打伤。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姬善亮于2014年1月23日被抓获归案。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姬善亮与被害人赵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姬善亮一次性赔偿赵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00元。赵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吴某某、证人赵某乙、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0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委托书、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 、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姬善亮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善亮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姬善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善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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