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平民三终字第4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彦琴,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革彬,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振明,1944年12月26日出生,系孟彦琴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保荣,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荣,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 孟彦琴诉许保荣、王玉荣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后,孟彦琴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孟彦琴的委托代理人赵革彬,被上诉人许保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跃刚,被上诉人王玉荣参加庭审。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孟彦琴向原审法院起诉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件诉讼期间,孟彦琴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本市市场街90号院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后案外人许保荣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查封的该套房产已归其所有,请求撤销该保全裁定。2008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89-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该套房产的查封。2008年1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荣偿还孟彦琴借款本金103万元,并支付利息99万元。判决生效后,孟彦琴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即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8)卫法执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王玉荣位于本市市场街90号院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案外人许保荣又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位于本市市场街90号院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在2007年6月已属于其本人财产。2011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卫法执异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本市市场街90号院1号楼4单元6楼东户的住房一套的执行。 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市场街90号院1号楼4单元6楼东户房屋原系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房屋。2002年3月21日,平顶山市再生资源开发总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王玉荣。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荣,个人产权比例为100%,房屋面积为94.54平方米。王玉荣于2006年6月26日向许保荣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将该房屋抵押给许保荣。2007年4月29日,王玉荣作为抵押人、任乃我作为共有人(王玉荣、任乃我原系夫妻关系)、许保荣作为抵押权人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经评估抵押物价值为12.5万元。2007年6月28日,王玉荣与许保荣协商将抵押的房屋作价10万元偿还许保荣借款。2007年9月3日,王玉荣、许保荣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注销上述房屋抵押权,2007年9月4日,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现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玉荣。但房屋的所有权证原件、房产契约、房屋钥匙由许保荣持有,该房现由许保荣居住。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王玉荣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王玉荣应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王玉荣向许保荣借款20万元,因王玉荣不能偿还借款,将该套房屋作价10万元用于偿还许保荣借款,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许保荣,对此许保荣并无过错,故孟彦琴要求许可执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彦琴的许可执行平顶山市卫东区市场街90号院l号楼4单元6楼东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彦琴负担。 孟彦琴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是为维护交易安全,对买卖合同善意第三人的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许保荣曾经是抵押权人,而非买卖合同善意第三人,不适用原审引用的法律规定。2、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只要“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法律上就应当认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即使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订了买卖不动产物的合同,给付了价款,法院仍然可以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受让人尚不是法律上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王玉荣,所以,孟彦琴有权依据《物权法》申请执行,本案同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3、平顶山卫东区检察院在2009年8月10日作出平卫检民建(2009)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书中指出对于本案执行标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随后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对上述检察建议书作出了回复,回复函中确认检察建议书中的问题属实,并根据上诉人孟彦琴的申请己经做出(2009)卫法执字第244-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本案标的。二、原审事实认定不清。判断第三人有无过错的唯一标准是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主观行为还是客观障碍。本案中许保荣存在过错,其怠于行使过户登记的过错。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7月8日之间,许保荣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登记过户,而且她也清楚本案执行标的存在争议。并且在2007年9月4日许保荣和王玉荣办理了抵押权注销手续,此时许保荣的抵押权也丧失。在这种情况下,正常的债权人都会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确保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但是本案执行标的的产权证明上为王玉荣,所以许保荣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过错。王玉荣与许保荣的抵押登记是于2007年4月29办理,是在孟彦琴起诉王玉荣偿还借款本金103万元之后,由此可见,在本案中,许保荣完全是恶意的借抵押合同,来帮助王玉荣逃脱债务。王玉荣为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本案执行标的即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市场街90号院1号楼4单元6楼东户房屋一套面积94.54平方米许可执行,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孟彦琴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保荣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许保荣是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对未过户不存在过错,许保荣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正在过户时被查封,原审法院未向许保荣和房管部门送达材料导致不能过户,责任不在许保荣方。王玉荣与许保荣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06年,不存在逃避债务情况。 被上诉人王玉荣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孟彦琴曾以王玉荣、许保荣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撤销权纠纷一案,请求撤销王玉荣与许保荣本案所涉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驳回孟彦琴的诉讼请求。孟彦琴就该案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10)平民二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孟彦琴撤回上诉。2007年9月4日,王玉荣、任乃我与王韶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玉荣、任乃我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王韶英。二审审理期间,孟彦琴向本院申请对本案所涉许保荣提交的与王玉荣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条进行书写时间司法鉴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孟彦琴二审提出的鉴定问题,因孟彦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王玉荣、任乃我与许保荣于2007年6月28日所签的房屋抵债协议,后经生效判决确定驳回孟彦琴的诉讼请求。因该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上明确载明该协议所涉债务是2006年6月26日王玉荣与许保荣书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所涉债务,故孟彦琴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再主张对2006年6月26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进行书写时间鉴定对案件处理没有意义,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07年9月4日,王玉荣、任乃我与王韶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否认王玉荣、任乃我与许保荣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抵债协议的效力。许保荣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已经实际占有本案所涉房屋,故对孟彦琴关于许保荣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产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没有证据证据许保荣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审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孟彦琴的许可执行本案所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彦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彦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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