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20号 |
原告李玉平,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龙,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许小涛,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李玉平与被告张二龙、许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龙、许小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家庭困难和在外面搞绿化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许小涛为保证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3740元,共计2374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及双方朋友在上蔡县吃饭时,被告张二龙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我名张二龙,男,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6组人,今我借崇礼乡大付村李玉平现金20000元(两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25日(阳历),还款原则按银行贷款利息归还款本息。借款人张二龙,甲方:借方 李玉平,乙方:借款方 张二龙,证人:许小涛,2012年6月25日(阳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小涛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一份、原告申请证人王高峰、朱全德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二龙向原告李玉平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王高峰、朱全德当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二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亦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小涛系被告张二龙借款的保证人,且原告撤回对被告许小涛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平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张二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张二龙负担(该款原告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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