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07号 |
原告张永红,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浩明,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原告张永红与被告魏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魏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61件,每件120斤,每斤1.48元,共计10833.6元。被告付款2800元,去零后下余8000元被告以家中没钱未付,承诺次日付款。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下欠玉米款80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玉米款。其在和店乡李集养猪,原告给其送玉米一次或两次,但每次都清帐。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有一次原告送的玉米是用本地玉米顶东北玉米,被告打电话把原告说了一顿,实际情况就是这样,其不欠原告钱,如欠原告钱会给原告打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红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魏浩明在上蔡县和店乡李集养猪,原告为被告的养猪场送玉米。2010年9月17日原告为被告送玉米50件,每件120斤,每斤1.1元,后付清该玉米款66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送玉米70件,每件120斤,每斤1.13元,玉米款9492元付清。同年10月8日,原告又经张新建、张灿峰为被告送玉米61件,每件120斤,每斤1.48元,计款10833.6元,被告当时付款2800元,并承诺下欠款8000元次日给付原告,但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账本复印件两张,原告申请证人张新建、张灿锋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流水账册相互印证了原告为被告送玉米,被告应付货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被告主张已付清原告玉米款,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已付原告玉米款8000元,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玉米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红玉米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浩明负担。 如果被告魏浩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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