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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建设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建设,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建设,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3月28日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4月27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建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使生产的豆芽粗壮、卖相好,被告人武建设自2012年开始,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并将生产的绿豆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生街菜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8月22日6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路西水利局仓库门前,将准备外出卖豆芽的被告人武建设抓获,并当场查获绿豆芽200斤、黄豆芽100斤,后又在其生产豆芽的作坊内查获无根豆芽素(水溶液)50支、无根豆芽素(粉剂)8包。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武建设处查获的绿豆芽和无根豆芽素中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武建设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武建设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武建设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在绿豆芽中使用过, 其本次行为属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建设多年前开始生产经营豆芽生意。后在经营期间,为了使生产的豆芽粗壮、卖相好,其在生产制作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并将添加“无根豆芽素”后生成的绿豆芽在开封市禹王台区民生街菜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武建设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路西水利局仓库门前准备外出卖豆芽时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扣牧野金鹿牌电动三轮车上拟出售的绿豆芽、黄豆芽,后又在其生产豆芽的作坊内查获“无根豆芽素”(水溶液)50支、“无根豆芽素”(粉剂)8包。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验中心检测,从被告人武建设处查获的绿豆芽和“无根豆芽素”中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3年8月22日对开尉路路西水利局仓库武建设租房处进行搜查,并从武建设处扣押无根豆芽素(水溶液、粉剂)、绿豆芽、黄豆芽及电动三轮车以及发还电动三轮车的情况。

2.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被告人武建设被查获的绿豆芽、无根豆芽素及其生产豆芽的作坊。

3.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及认可的授权签字人及领域、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控制编号:LTQR-520-11  No.W313-491A检测报告证实:从武建设处提取的绿豆芽及无根豆芽素中均检出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也证实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及质检总局公告证实:国家相关部门已禁止将4-氯苯氧乙酸纳和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5.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武建设是夫妻关系。我们在水利局仓库家属院住了大约三年左右,我们是2013年春节后开始干生产豆芽生意的,豆芽都是武建设在操作,我要照顾家里两个有病的老人。我知道他要向豆芽里添加药水,但是我不知道他添加的是什么,他啥时候开始添加添加剂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我知道的大概有两三个月。听武建设说添加以后豆芽长得粗壮。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家的房子在开尉公路路西,原水利局仓库家属院,大门朝东。武建设租我家房子不到三年,他租房具体干什么用我不太清楚,住了两个老人还有一个男孩以及武建设两口。

7.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8月22日6时许,公安民警在开封市鼓楼区开尉路路西水利局仓库门前将武建设抓获的情况。

8.开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30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在开封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的监督下,将从武建设处查获的“无根豆芽素”粉剂8包,针剂50支予以销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明了武建设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武建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大约十年前我来到开封生产豆芽,前几年我在南蔡屯村租房子加工豆芽,2010年起我在开尉路路西水利局仓库租个院子用于加工豆芽。我加工的产品有两种,分别是绿豆芽和黄豆芽。后来有人上门推销一种叫“无根豆芽素”的东西,说用了卖相好,我就买了然后在生产绿豆芽中加入被水稀释的“无根豆芽素”,我用水将“无根豆芽素”稀释后放在水盆里,在豆芽生长到第二天第三天的时候往豆芽中泼“无根豆芽素”稀释液,在豆芽生长过程中我就添加这一次。用过“无根豆芽素”后生产出的豆芽个头大且根部小,卖相好。从那开始我就在生产绿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直至今日。买来的“无根豆芽素”有两种,分别是粉剂和液体溶液,都是为了使豆芽粗壮一点,根系小一点。最后一次买是半年前,我怕别人发现,把“无根豆芽素”放在一个纸质箱子里。生产豆芽添加“无根豆芽素”我妻子知情但是她没添加过。我今天电动车上拉的一车豆芽我都用了激素,我准备拉到我在民生街市场的摊位上销售。自我添加激素后销售绿豆芽的金额具体多少没算过,现在每天能卖二三百斤,每天的销售额就是二三百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设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建设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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