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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培刚,男,汉族,1985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培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被上诉人齐培刚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22时许,在濮阳市开州路与卫都路交叉口桥北侧,豫JZ8610轿车与豫JN7595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JN7595号车乘坐人郭瑞玲、杨利亚、赵宇鑫受伤。2014年4月22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一份证明以证实以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豫JZ861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合方。2012年9月23日,刘合方与齐培刚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卖与齐培刚。齐培刚的事故车辆豫JZ8610号车经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04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齐培刚车损总价值为18709元。齐培刚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赵敬顺所有的豫JN759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应当认定齐培刚所有的豫JZ8610号车与赵敬顺所有的豫JN7595号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应注意行驶安全。本案中双方车辆的驾驶员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关于齐培刚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8709元、评估费500元。依据原告向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称齐培刚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材料,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齐培刚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共计19209元,在涉案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齐培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赔偿款19209元。本案受理费2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000元,其余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审超出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500元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齐培刚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齐培刚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9209元,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原审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支付齐培刚赔偿金19209元,并无不当。评估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予承担。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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