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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郑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云,女,1964年6月8日出生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云,女,1964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峰,河南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被上诉人郑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7时20分许,在濮阳市五一路凌云小区东50米处,杨某驾驶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丈夫荣某某名下的豫JRY888号小型轿车沿五一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郑素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五一路凌云小区东50米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油公交认字(2013)第0303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杨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郑素云等人无事故责任。郑素云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观察治疗,于同年6月25日进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7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063.99元。2013年11月29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素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素云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郑素云支付鉴定费600元。

郑素云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8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素云各项损失共计16647.14元(包括:医疗费9063.99元、护理费6953.15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郑素云是濮阳市方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车辆豫JRY88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16647.14元,剩余105352.8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杨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RY8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郑素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向郑素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郑素云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8343.78元。郑素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20天计算;2、评估费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郑素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943.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4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素云各项损失共计8943.78元;二、驳回郑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元,由郑素云负担9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据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相关条款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出院医嘱显示休息3个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日误工费,时间过长,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共计2735.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素云答辩称:被上诉人郑素云的误工时间由司法鉴定确认,因上诉人不同意赔偿,郑素云才起诉到法院,因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豫JRY8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豫JRY88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杨华给被上诉人郑素云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司法鉴定认定郑素云误工120日,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非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内对郑素云支付的赔偿金,而是因其怠于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献忠

审  判  员    马艳芳

审  判  员    李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亚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