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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398号 原告张从孝,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现,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胜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现。 原告张从孝与被告王福现、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孝委托的代理人樊轶雯,被告王福现委托的代理人王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从孝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福现共同合作经营煤炭等业务。2012年3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6424211元,双方经过书面协议,被告自愿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320万元,如逾期支付2%的利息。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四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福现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1%计息,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福现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福现偿还原告张从孝欠款3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28.8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到2014年4月1日,利息57.6万元,暂合计86.4万元);二、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萍国用(2005)第35188号土地使用权的变现价款对被告王福现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福现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福现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现偿还欠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王福现与张从孝共同合伙经营煤炭业务,2011年底,由于我国的经济大环境发生变化,导致钢铁行业减产,从而引发二人合伙经营的煤炭业务亏损,至今无法清算,因此原告主张说双方已清算,要求王福现偿还其欠款数百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二、王福现与张从孝是合伙经营煤炭业务,既是合伙经营,那么根据合伙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至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是退伙或者是散伙时也应当在清理完各种税款后,清理对外债务,仍有剩余时,才退还各自投资,还有剩余财产时才可分配利润。王福现与张从孝之间即是合伙关系,那么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如有盈利则按合伙协议分配利润,如有亏损则共同承担亏损及对外债务,不存在谁偿还谁的问题。现合伙经营未经清算(至今尚欠河北金川公司各种款项高达数百万元未结算),从何谈偿还欠款,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张从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四方达成协议,经结算,被告王福现欠原告张从孝6424211元,被告王福现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欠款320万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1%计息,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资产作为担保。 证据二、萍国用(2005)第3518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还款协议》时将位于萍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东区121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予原告,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王福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王福现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己起草后强迫王福现签的,不是王福现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共同经营的合伙生意没有清算,不存在还款的事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 被告王福现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王福现与合伙人张从孝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的合伙经营煤炭的协议书一份,公证书第17页显示:王福现给张从孝发的邮件“大哥好:我想要咱们煤炭合作协议最后版本。我这找不到了,请大哥给我回发一个。”第21页张从孝回复到:王总你好,现将我们的合作协议回复于你,昨天晚上九点多到家,一路顺利。张从孝即日”。证明该合作协议是原告张从孝认可的事实。该协议约定如下事项:1、合作经营河北钢铁煤炭业务暂借用河北金川工贸有限公司的资质;2、合伙经营有王福现负责煤的采购发运及销售,结算,及煤款的催要及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公司结算等事项;3、利润分配方法:在经营活动中所赚取的利润扣除增值税、所得税及有关税收、税务关系协调费用,剩余部分双方各分得利润50%及其他有关事项。即清算所有成本及归还债务后才能分得利润。 第二组证据:1、唐山刻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福现,二人合伙协议即是与该公司签的。2、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企业具有煤炭批发、煤炭经营资格。因煤炭经营业务要求有专营的资质,因此本案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就是借用该企业的资质经营煤炭业务,即是以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煤炭业务并全部是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的。 第三组证据:1、2014年6月6日,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王福现、张从孝借用其资质经营煤炭,两个尚有2755900元对外债务未清算;2、2012年11月7日,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过的经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春山和王福现签字的部分《2011年应补交所得税分摊明细表》及其他费用的单据共9张,该组单据显示:2011年合伙经营业务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清算账目多达500多万元,故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合伙经营业务还有许多外债未偿还,另外还有山西购煤基金约150余万元未收回,而还款协议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早于审计时间,即还款协议签字后才审计完帐目,因此,2011年合伙经营煤炭业务确实至今还未清算完毕。 第四组证据:1、2011年11月16日张从孝向唐山刻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借款86832元的《借条》一张;2、2011年11月17日张从孝向唐山刻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借款1500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还欠公司236832元未还,从另一方面证明其与公司合经营煤炭的帐目未清算的事实。 原告张从孝对被告王福现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债务纠纷,该证据没有提到双方的合同协议内容,故无关联性,且该证据中的合同协议是双方合作的要约行为,双方没有签订最终的书面协议。其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明所显示的内容不能证明张从孝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该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系河北金谷会计师事务出具的底稿,没有张从孝签名,只能证明河北金川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情况,与本案无关。其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借条》不能证明出借人系本案的当事人。 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王福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福现承诺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承诺以其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提交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欲以证明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完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查,本案《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载明“王福现、张从孝双方经营煤炭等业务,于2012年3月结算完王福现欠张从孝6424211元”,故被告王福现关于本案债务未经清算完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从孝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王福现称系受强迫签订该《还款协议》,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4日,原告张从孝(乙方)与被告王福现(甲方)、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单位)、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抵押单位)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营煤炭等业务,于2012年3月结算完甲方欠乙方人民币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整(RMB6424211)。经甲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欠乙方陆佰肆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从2012年10月01日起按月1%计息。二、第一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欠款叁佰贰拾万元。三、剩余欠款叁佰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壹拾壹元及利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完。四、款项未还清之前以甲方资产(江西)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由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担保还款。五、到期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按2%计息。 另查明:原告张从孝未办理对于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萍国用(2005)第3518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抵押权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王福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福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福现偿还欠款3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第四项约定,“款项未还清之前以甲方资产(江西)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做抵押”,而原告张从孝未办理对于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萍国用(2005)第3518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的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对于被告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萍国用(2005)第35188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对合伙经营并没有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被告欠原告钱款的问题,并且《还款协议》是在被告王福现受强迫的情况下无奈签订的。但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即是双方关于合伙事宜的结算,视为合伙已清算终结,被告再以未清算为由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福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福现支付原告张从孝欠款3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从孝对被告萍乡砂利来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12元,由被告王福现和被告河南金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人民陪审员 高 予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秋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