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的,商标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界定,商标的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标准的基础。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性使用,反之,非商标性使用,则不会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如前所言,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餐饮业服务时,以“老+姓氏+家”组合作为企业招牌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历史较为悠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种称谓所引发的联系大多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与该姓氏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指向某一特定的经营者;由于姓氏相同但无关联关系的经营者的客观存在,导致此类标识的显著性不强,消费者往往会通过这些经营者的其他特征来识别这类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商标注册人选择“老+姓氏+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赋予其对该标识的垄断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米菊英泡馍馆使用的“老米家”字样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而汉涛公司、三快公司同样也不构成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