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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犯罪在食品安全范围内的几点分析(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21
摘要:笔者认为徇私是应包括徇单位之私的。首先、渎职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 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为了徇个人之私还是徇单位之私对上述所说法益的侵害都是一样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

  笔者认为徇私是应包括徇单位之私的。首先、渎职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机 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管是为了徇个人之私还是徇单位之私对上述所说法益的侵害都是一样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循单位之私比循个人之私所造成的危害更加严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冒然的把循单位之私排除在徇私的范畴之外,这必然会导致放纵有些犯罪。其次、正如前文所述,“刑法为了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技术能力、法律素质以及政策水平不高从而出现的差错排除在渎职罪之外,将徇私规定为特定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徇单位、循集体之私而实施渎职犯罪行为时,这显然是与技术能力、法律素质、政策水平的高低不相干的。”因此不管是徇单位之私还是徇集体之私都是包含在徇私的概念范围之内的。

  4.徇私、舞弊的认定

  在渎职犯罪中舞弊作为一种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主要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刑法条文已经规定了渎职行为的相关具体内容,舞弊只是对其具体渎职行为的一种归纳与概括;第二种情形是刑法分则条文并没有具体规定渎职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舞弊成为具有特定含义的、具体的渎职行为。”基于上面的分析,舞弊在渎职罪中的含义是有两种情况的。因此,对其进行认定也要分情况对待。在第一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渎职行为,就应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舞弊的要件,而不要求其他的舞弊行为。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只要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给与其减刑、假释应当视为有舞弊的要件,而不再另要求有其他的舞弊行为。对于第二种情况,即舞弊在刑法条文中具有特定的含义,这就需要根据主体职责的内容来认定是否属于此情形。

  (三)正确界定食品安全渎职犯罪因果关系

  正如上文所述,我国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有多个,那么如果是由上述多个部门的原因而导致发生一起或多起食品安全事故的,则根据各个部门的相关职责进行认定。如一起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涉及农业部门与工商部门则就追究其两个部门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其中哪个部门对该起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就追究哪个部门的主要责任,若是相同的作用则就追究此两个部门的相关责任。这样的结论看似简单,但在实际司法操作中也可能是存在相当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如何去鉴定到底是属于哪个部门的责任,或者是那几个部门的责任,这是需要专业机构对其进行认定的。笔者基于专业知识的有限,不能对此进行清楚的阐述,只能给出一个大体上的认定方法。也许有人会提出在我国的食品监管体制之下,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有时是存在重叠交叉的,有时候一些环节也会出现空白,没有部门对此监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倘若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该如何去认定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问题,应该由相关的法规具体合理规范各食品监管部门的具体职责,避免出现交叉重叠或空白的情况,才是解决之道。

  一个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在行为的进程中没有介入其他的因素,在此种情况下因果关系似很容易判断的,但事实中却有许多情况却不是如此的简单,在食品监管渎职行为中常常会介入其它的一些因素,此时渎职行为因果关系是否中断的判断就显得异常复杂。综合所有情况,其间介入的因素不外乎三种:其一是第三方的行为;其二是被害人的行为;其三是自然事实,现对其分别分析如下:

  (1)介入第三方的行为

  首先,若是介入第三方的故意行为,且该故意行为是可以被先行为的食品监管人员所预见的,则先行为人的监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如卫生部门接到相关举报,说某一中学的食堂将工业用盐当食用盐用于学生的饭菜中,而卫生部门对其进行调查后却不对食堂提出整改的意见,后来果真发生由于该批工业用盐导致的该学校大多学生食物中毒。对于此种情况,卫生部门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故,而对其不加以阻止。这时卫生部门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中断的,应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其次,如果介入第三方的故意行为,而且该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对于食品监管人员而言是不能预见的,则此时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取决于谁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控制力。如果食品监管人员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控制力,则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而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对此就不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控制力,则其行为就与危害结果就有因果关系,”而食品监管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

  再次,如果介入第三方的过失行为,并且该过失行为不能被先行为的食品监管人员所预见,则食品监管人员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应认定是第三方的过失行为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至于是否应追究第三方过失行为的责任则应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后,介入第三方的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是可以被先行为的食品监管人员所预见的,则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在此种情况下,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控制力的,对于此种情形就应追究其渎职责任。

  (2)介入被害人的行为

  倘若介入的被害人的行为是食品监管人员先行危害行为的自然结果,而且是在其可以预见的范围之内,那么食品监管人员的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应当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如果介入另外,如果介入的被害人的行为与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介入的被害人的行为不是食品监管人员渎职行为的自然反应,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中断的。一般而言,对此不应以渎职罪追究食品监管人员的责任。

  (3)介入自然事实

  如果所介入的自然事实可以独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对其的介入是作为正常人所完全不能预料的,那么先行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此时应视是介入的自然事实引起了相关危害结果的产生。以此进行推断在介入其他自然事实的情况下,渎职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应如何进行判断。则应视渎职行为对结果发生的控制力而定。

  3.过失型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