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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犯罪在食品安全范围内的几点分析(6)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21
摘要:过失型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一种,相对于故意型渎职犯罪其在行为性质与模式方面是有自己的特点的,因此对其因果关系的特点阐述如下:其一、过失型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是对其作为义务的违反是当为而不为,其渎职行为

  过失型渎职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的一种,相对于故意型渎职犯罪其在行为性质与模式方面是有自己的特点的,因此对其因果关系的特点阐述如下:其一、过失型食品监管渎职行为是对其作为义务的违反是当为而不为,其渎职行为一般与其特定的职责相联系,是其在能够履行职责的前提下,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相关职责从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二、成立过失型渎职犯罪以一定结果的发生为条件的。其三、“难以从表面上直接感知它的存在,其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具有直观特征的,因为过失型犯罪是不能单独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而是要与其他因素相结合。”

  经过上面对其因果关系特征的分析,现对其认定方法分析如下:首先,采取由果溯因的方法,找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各种原因。然后对各种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各原因影响力的大小,从而将一些作用力小的,甚至是根本不起作用的因素排除。最后,对原因进行法律价值的分析得知,一些因果关系是在法律的视野之外内的,一些因果关系是在法律视野之外的。对此种因果关系就要排除。然后联系行为人的相关职责进行综合判断。在具体认定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从对食品监管人员行为对危害结果发挥作用的机理上把握,如果其过失渎职行为本应使能够避免的危害结果没能够避免的,则应认定行为人的过失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此时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则应对相关渎职行为人进行责任追究;倘若食品监管人员的过失渎职行为放任了潜在的发生食品安全的危险性,则在此种情况下其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如果造成了危害结果则要追究其相应的渎职责任。”第二,从时间顺序上进行考虑,如果存在多种的食品监管过失行为,且其同种的过失行为都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追究与危害结果发生时间最近的过失渎职行为的刑事责任,以避免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

  (四)正确界定食品监管渎职罪

  1.正确界定与其他渎职犯罪相区别的标准

  食品监管渎职罪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相区别的标准相对来说是比较容易的。在笔者看来其相区分的根本标准在于渎职行为是否发生在食品安全监管领域,譬如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发生在林木管理领域。其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有着质的差别。另外一个比较重要的标准就是渎职失职行为是否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是指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都可能发生在食品安全领域,因而其区分标准不似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那样明显。但我们可以抓住“食品安全”这个关键词对其作出区分,也就是说商检、动植物检疫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安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因渎职失职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说是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那么就认定为是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反之如果其渎职失职行为没有发生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就以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区别。根据前述的区别标准,则应按此进行区分,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等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食品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因为其渎职失职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说是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其他严重后果,则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倘若没有发生与食品安全事故相关的结果则就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2.正确认定其立案标准

  在“两高”尚未出台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能否参照其他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是可行的,因为刑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科学,如果没有立案标准那么食品监管渎职罪就不能适用于实际生活,就会被束之高阁。其他的渎职犯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同属于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因此其总会存在某些共性,在其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以解决立案标准的问题之时,参照其他渎职犯罪的立案标准就是一个可行的选择。但在此种情况下其应受到以下两个条件的制约。其一为所参照的渎职犯罪的刑罚应等同于或者说高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这是因为如果所参照的渎职犯罪的刑罚低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罚,那么就会降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门槛,这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利的。其二为所参照渎职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须是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形。

  从我国的现行刑法体系来看,与食品监管渎职犯罪相关的犯罪主要有第412条以及413条。食品监管渎职罪所参照的立案标准也应是上述罪名的立案标准。现分情形阐述如下:

  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第412之一的“商检徇私舞弊罪”以及第413条之一的“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处罚幅度基本上式一致的。因此“如果商检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过程中有徇私舞弊并具备相关情形的行为,就可以参照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对其给与追究。”

  第412的“商检失职罪”以及第413条的“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刑法只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量刑档次,而刑法第414条的“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刑法也只规定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个量刑档次。这三个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相比其法定刑明显低于后者,根据前文所述的限制条件,如果商检部门、动植物检疫部门以及其他对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有渎职犯罪行为就不能参照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行为罪的立案标准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责任。

  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在没有徇私舞弊情节时有连个量刑档次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有徇私舞弊情形时也有两个量刑档次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在有寻徇私情节的情况下,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是大致一样的。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可比照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3.正确界定其主观罪过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