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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渎职犯罪在食品安全范围内的几点分析(7)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刘博晓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0-21
摘要:如果两个犯罪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是不同的,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相同的,那么此两个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就不一定是相同的。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两个犯罪行为都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交通肇事行

  如果两个犯罪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是不同的,但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是相同的,那么此两个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就不一定是相同的。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两个犯罪行为都造成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但交通肇事行为和故意杀人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因此两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就是不一样的。同理如果两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一样的,但所造成的结果不一致时,那么此时两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就是一样的。现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如果一行为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另一行为造成致人重伤的结果。虽两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不一致,但其主观罪过却是一样的。因此不管是滥用职权罪还是玩忽职守罪其所侵害都客体都是单一客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以复合罪过说理论来证实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合理性就是站不住脚的。

  从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与过失两种心态的主观恶性是不一样的,故意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而对故意犯罪的处罚比过失犯罪的处罚重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而食品监管渎职罪却将故意与过失规定在同一罪名的同一法条中,且设置了相同的法定刑。这不仅会导致刑法理论认识的混乱,而且也会导致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量刑的困难,从而不利于贯切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此有些学者也提出了自己不同的观点,其认为两罪所侵害的都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都有可能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此对两罪的法律评价就不会因为行为人的不同主观罪过而有所差别,而且还引用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来证明其结论的合理性。对此笔者是深为不赞同的,况且刑法第397条的规定本身就引发学界争议不断,是不能将其作为论据来使用的。

  为了切实贯切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开立法且制定不同的法定刑才是理想的选择。对此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不同的看法,他们认为不管是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还是第408条所规定的食品监管渎职罪,其虽对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的行为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但仍然是可以体现两者社会危害性的差异的,比如说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故意与过失犯罪的不同主观恶性得出不同的宣告刑。但这种观点实则是碍于现行立法情形下不得已的主张。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行为的主观罪过是不同的,即使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相同的,但两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肯定不同。那么在食品监管渎职罪中刑法对两行为制定相同的定罪标准即“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就很是值得怀疑。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食品监管渎职罪”分为两个罪名即“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并且采取分条立法的形式,将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制定得高于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使其两罪相区别开来,才是公平、公正的选择。

责任编辑:刘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