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刘寸平,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10日,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被告陆龙国,男,生于1987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 原告刘寸平诉被告陆龙国追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龙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陕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陕县农村信用联社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1年8月30日陕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判令原、被告连带偿还陕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与陕县农村信用联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偿还陕县农村信用联社本息共计38837.8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38837.85元。 被告陆龙国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陕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将原、被告诉至法院,2011年8月30日陕县人民法院做出(2011)陕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连带偿还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陕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偿还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共计38437.85元。借款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未果,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38437.85元及诉讼费400元,共计38837.8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计38437.85元,由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与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38437.8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陆龙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寸平欠款本息共计384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陆龙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李建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