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53号 原告贺凯,男,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书群,男,生于1973年12月7日,汉族。 原告贺凯与被告魏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于2013年先后五次从嵘源果行批发水果1000件,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9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清结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交金。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9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是个体工商户。2、嵘源果行销售单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分五次从原告经营的嵘源果行批发水果1000件。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39000元。4、岳耀东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000元。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凯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魏书群于2013年先后五次从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批发水果共计1000件,累计欠货款39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纳金”。以上欠款及滞纳金,被告一直未进行清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贺凯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被告魏书群于2013年先后五次从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批发水果共计1000件,累计欠货款39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纳金”。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交的“嵘源果行销售单”等证据,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9000元欠款及滞纳金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凯货款三万九千元及违约金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魏书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燕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