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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6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4800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8月25日前全部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800元人民币,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8月25日前还清,至今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信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