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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一诉齐二、齐大、郭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齐一,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二,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 被告齐大,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 被告郭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齐一,男,汉族,1983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二,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生。
被告齐大,男,汉族,1953年6月3日生。
被告郭某,男,汉族,1928年2月28日生。
原告齐一诉被告齐二、齐大、郭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被告齐二、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郭秀枝于2001年病故,其名下位于开封市西郊乡马市街西关街一组的11间房产现由原告齐一和被告齐二、郭某共同居住。因原告与被告齐二兄弟二人经常发生矛盾。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之母郭秀枝名下位于开封市西郊乡西关街的11间房产。
被告齐二辩称,因我母亲先于我外婆死亡,本案还有其他继承人,以法院的判决为准,我只要公平判决我应得部分。
被告郭某辩称,除原告所诉的房产,另外还有两间在粱苑菜市场无房证的房子是我的,现在由齐一收着房租,我也要求参加本次分配,我应分得的份额,我生前跟着谁,死后就给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应分割房产的基本情况。2、开封市金明区粱苑办事处航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3、原告外祖父郭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郭某的基本情况。4、开封市公安局粱苑派出所出具的死亡人员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被继承人郭秀枝于2001年8月8日死亡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齐大与郭秀枝为夫妻,齐一与齐二均为其夫妻二人的婚生子,郭某为郭秀枝的父亲。齐大与郭秀枝拥有房屋六间,总建筑面积为142.63平方米。郭秀枝于2001年8月8日病故。
另查明,郭秀枝的母亲晚于其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大到庭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由齐一继承。郭秀枝的兄妹均到庭表示放弃继承其母亲应继承的份额,该份额分别由齐二、齐一继承。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北屋四间面积均等每间大约23.36平方,西屋(两间)大约是29平方多一点。东屋是20.20平方。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之间均为至亲,在对待已故亲人的遗产分配过程中均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现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郭秀枝生前名下的房屋面积为142.63平方,由其夫妻二人共有,其应分得房屋的面积为71.32平方,该71.32平方在其死亡后应按照其继承人的人数分为5等份,每份应为14.26平方,分别为其丈夫、父亲、母亲和两个儿子每人一份。其母亲应已经死亡,其母亲的法定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得份额由齐二、齐一继承。齐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得份额由齐一继承。故本案齐一应得的房产为106.97平方、齐二应得的房产为21.39平方、郭某应得的房产为14.26平方。根据本案案情和现住房情况,本院酌定位于本市西郊乡西关街的郭秀枝名下的房屋共计142.63平方六间(实际七间,北屋四间、西屋两间均等、东屋一间),由原告齐一继承北屋三间(西数三间)、西屋两间,由被告齐二继承东屋屋一间、由被告郭某继承北屋一间(东数第一间)。原被告要求继承其他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西郊乡西关街的郭秀枝名下的房屋,由原告齐一继承北屋三间(西数三间)、西屋两间,由被告齐二继承东屋一间、由被告郭某继承北屋一间(东数第一间);
二、驳回原告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一、齐二各承担5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跃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靳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