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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肖达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肖达,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3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肖达,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2013年12月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刑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肖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肖达及其辩护人董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6时02分,被告人付肖达在滑县新区宣武新村工地驾驶铲车装土,在向后倒车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碾压,致使马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肖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肖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采取救助措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滑县新区谢庄村村民马某某,在滑县新区宣武新村工地上打工提灰,付肖达没有铲车驾驶证在此工地开铲车。2014年3月31日16时02分,被告人付肖达在工地南部驾驶铲车装土,由于当日风沙较大,在不能确定车后无人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在向后倒车的过程中,将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马某某撞倒碾压,致使马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肖达让工友渠某某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因车辆事故引起失血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肖达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肖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景某某、渠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尸体、现场勘验笔录、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新区管委会证明、滑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滑县职业技能鉴定站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肖达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肖达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付肖达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付肖达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滑刑初字第66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付肖达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付肖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庆兵
审 判 员  程志远
助理审判员  徐振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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