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丁先竹,女,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安,男,1970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吕花军,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1970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先竹诉吕花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诉前向本院提出对豫JXXXX面包车申请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先竹诉称:2014年7月31日11时30分,被告吕花军驾驶豫JXXX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中召曹中公路与呼沱村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丁先竹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花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机动车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112元。 被告吕花军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要求在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限额内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医疗费的赔偿应参照国家医保范围内陪付。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原告诉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吕华军驾驶的豫JXXX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黄县中召乡曹中公路与呼沱村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丁先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吕花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先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吕花军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4天,花医疗费2466.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陪护,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花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丁先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受理部门认定,吕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豫JXXXX面包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吕花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吕花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医疗费2266.9元,住院伙食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误工费268元(24457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68元(24457元/年÷365天×4天)。以上共计2962.9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未有提供有效证据,且未提供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先竹物质性损共计296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保全费8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改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