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熊本峰与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本峰,男。 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14号。 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本峰,男。
委托代理人:范亚平,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臧克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熊本峰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劳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本峰申请再审称:(一)制动器公司与熊本峰签订的协议约定,焦作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成套设备公司)被撤销以后,由熊本峰负责清收货款,货款全部清收完毕后,制动器公司以回款的提成款支付熊本峰的经营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处理完后,双方再协商处理市场转让费问题。因此,熊本峰进行货款回收工作及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借款本金是熊本峰主张市场转让费的前置程序。熊本峰没有在该期间主张市场转让费符合双方约定,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生效判决认定熊本峰无法提供市场转让费的证据与事实不符。熊本峰主张市场转让费有制动器公司焦制企字(1998)07号文件、2000年2月16日的审计报告、制动器公司和原成套设备公司领导与熊本峰签订的协议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1.制动器公司焦制企字(1998)07号文件规定,成套设备公司开发的新市场转归制动器公司时双方施行买卖关系。2.关于审计报告。(1)2000年2月16日的审计报告确认原成套设备公司自筹资金205277.4元开发十多家新市场。制动器公司接受了原成套设备公司开发的新市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市场转让费。(2)熊本峰在开办武汉经营部时垫资3万元,在成套设备公司存续期间垫资经营费3万元。该6万元的原始凭证都由制动器公司审计部门收缴,并由审计部门确认该6万元属于205277.42元自筹资金的组成部分。制动器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又拒不提供其保存的审计资料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审计报告确认《业务提成移交协议》中宋惠伟名下的3万元提成款属于成套设备公司,成套设备公司有权将该3万元提成款分配给熊本峰。制动器公司领导批示“熊本峰未收回全部货款,三万元提成暂不兑付”,现熊本峰已经收回了制动器货款,制动器公司应当向熊本峰支付该3万元提成。生效判决对该3万元提成的手续不予认定违反审计报告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3.制动器公司与熊本峰签订的《关于原成套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关于熊本峰负责清理原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本峰借款的协议》规定了熊本峰是原成套设备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处理决定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生效判决以制动器公司有异议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官对企业经营规则不懂,又拒绝听熊本峰陈述,对熊本峰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没有进行审理和认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熊本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熊本峰系原成套设备公司的职工,1998年8月原成套设备公司被撤销后,熊本峰直到2009年4月才就市场转让费问题依法申请仲裁,故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熊本峰提供的《关于原成套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虽然约定新市场开发转让费待熊本峰收回货款、借款本金得以偿还后再与制动器公司结算,但该处理决定系熊本峰与原成套设备公司负责人签订的,制动器公司对该处理决定并不认可,故熊本峰以该处理决定的约定主张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不能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熊本峰作为一审原告要求制动器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的市场转让费,并提供了制动器公司焦制企字(1998)07号文件、审计报告、《关于原成套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及《关于熊本峰负责清理原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本峰借款的协议》等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熊本峰提供的制动器公司焦制企字(1998)07号文件虽约定“成套设备公司开发的新用户及形成的业务关系户,如果转归总公司所在地区经营部,双方实行买卖关系”,但该约定系成套设备公司与制动器公司之间的约定,与熊本峰无关,且熊本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套设备公司已将开发的新市场转归制动器公司。熊本峰提供的《关于原成套公司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系熊本峰与原成套设备公司负责人范亚平签订的,而范亚平在本案中系熊本峰的代理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制动器公司对该处理决定并不认可,故该处理决定对制动器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熊本峰提供的审计报告和《关于熊本峰负责清理原制动器(集团)成套设备公司发出制动器货款及偿还熊本峰借款的协议》并不涉及市场转让费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生效判决以熊本峰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三)一、二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依法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熊本峰以二审法院对其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没有认定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熊本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本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