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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1年,回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方某甲,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81年,回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方某甲,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和被告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长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5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2月25日生一女儿起名方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一直没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多次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当时考虑到女儿尚小,为了女儿能够健康成长再加上亲人的劝说,每次我都原谅了被告,被告给我多次书写保证,保证不再与其他女人同居。谁知道我的忍让,让被告觉得我软弱可欺,仍不改正,更变本加厉,整天不进家中,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仍与其他女人同居,从怀孕女儿开始我们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为了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
被告方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活中偶尔有点摩擦、矛盾,未影响夫妻感情生活,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二、婚生女儿方某乙,生于2010年2月25日,结婚三年有了女儿,系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的证明,现女儿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起居学习皆由被告父母照顾。女儿尚小,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学习生活,希望维持家庭的稳定,保持婚姻的延续。三、原被告双方无分居事实,原被告家在禹州,原告在漯河工作,分居只是为了工作,另外被告外出工作是为了挣钱补贴家用和还债。四、无债权。五、原被告外债有:1、借孙某某20万元,给孙某某打的有借条;2、借万某某40万元,给万某某打的有借条;3、借袁某某10万元,有证明一份;4、借尹某某10万元,由尹某某担保借别人30万元,有尹某某证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5、借寇某某18.6万元,有寇某某证明一份。6、经方某甲手借方某乙(又名方某丙)35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50元。7、借方某甲15万元,有证明一份。8、借父亲方某丁185.8万元,其中2008年借款50万元,2007年借50万元在广州租摊位作皮革生意,东关村三组一处四层房产转让所得58.5万元借给方某甲做生意。六、豫K-99417号车及豫K-E3509号车为案外人车辆。七、禹州市一峰超市对面两套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人一套。八、原被告婚姻存续过程中被告是有过错,但被告现在已经改正错误,愿向原告赔情道歉承认错误,现在未犯类似的错误,希望原告方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维持家庭和谐共同生活。因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被告家庭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方某乙。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4、被告方某甲和陈某某保证书和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1)方某甲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原告发现后给原告写的保证书不再犯了及放弃购买的物品;(2)一年以后被告与陈某某有同居关系,被原告发现后给原告写的保证书,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5、方某甲与三个女人的聊天记录,均证明方某甲与不同的女人多次保持同居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6、证人侯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不和,见到或听说被告在外找女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好媳妇,方某甲做错了事,希望原告原谅他,原、被告有一年左右没有在一起生活,方某甲从春节到现在一直没有回家,我真不希望他们离婚。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是邻居,没见过他们生过气、吵过架。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是邻居,原告与方某甲母亲关系很好,原告下班回来也很高兴领着女儿出去玩。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被告的舅妈,我感觉他俩差不多。第二组证据:证明4份、借款借据1份及证明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某甲的保证书内容属于打印的,不排除先签名后打印内容的情况;陈某某未到庭无法证明其保证书的真实性,陈某某的保证书是2010年12月22日与方某甲的保证书时间相差一年,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显示被告的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聊天记录,而且聊天记录带有很大的娱乐性质,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对证据6证人侯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是传来证据,证人孙某某与原告是近亲属,陈述有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实际内容,证明没有见过原被告生气不等于没有生气。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几份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证人陈某某证言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未在家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证人陈某某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相印证,故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3、4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明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一女方某乙。后因被告过错,原、被告生气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因被告方某甲过错,原、被告生气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方某乙现年4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生活等因素考虑,婚生女方某乙由其母亲黄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方某甲对女儿有抚养义务,应当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固定收入状况,被告方某甲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按25%比例每年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为5599.5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因原、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方某乙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某乙2014年的抚养费5599.50元;自2015年起于每年1月1日前支付其女儿方某乙当年的抚养费5599.50元,直至女儿方某乙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暂由原告黄某某垫付,待被告方某甲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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