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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立杰、卢春丽与陈俊峰、徐兰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立杰,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前漳消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春丽,女,汉族,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中法民再终字第000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立杰,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前漳消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春丽,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立杰之妻。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俊峰,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乡前漳消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兰竹,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俊峰之妻。

申请再审人陈立杰、卢春丽因与被申请人陈俊峰、徐兰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立杰、卢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申请人陈俊峰、徐兰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1日,一审原告陈俊峰、徐兰竹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农历2月份,陈俊峰、徐兰竹在自家宅基地上翻盖房屋,购买了白灰、沙子等材料并聘请了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陈立杰、卢春丽多次无理阻挠、闹事。后因大雨致使白灰、沙子全部流失,且准备做生意购置的300斤牛肉亦因为房屋没有按时完工而腐烂,各项损失共计14567.60元。请求判令陈立杰、卢春丽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陈立杰、卢春丽辩称,因陈俊峰、徐兰竹在陈立杰、卢春丽的宅基地上建房发生纠纷,当时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决定在该宅基地使用权未确定前不许施工。陈俊峰、徐兰竹的损失与陈立杰、卢春丽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数额不属实。请求驳回陈俊峰、徐兰竹诉讼请求。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立杰与陈俊峰系堂兄弟关系,陈俊峰的父亲过世后,陈立杰、陈俊峰就宅基地的归属发生争议,经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农历2月份,陈俊峰购买材料并聘请了工人在该宅基地上翻盖房屋,陈立杰、卢春丽极力阻挠,致使陈俊峰、徐兰竹遭受经济损失。

另查明,陈俊峰的父母结婚四十余年均在涉案宅基地上生活,其父亲于2007年去世。宅基地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陈丙行,北至张顺景。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立杰与陈俊峰本是兄弟,血浓于水,平时应当互相谦让,保持亲善关系。可双方均未做到妥善处理两家之间的亲情关系,应当引起双方深思。陈立杰、卢春丽阻挠陈俊峰、徐兰竹翻盖房屋,致陈俊峰、徐兰竹经济损失,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予以认可,但陈俊峰、徐兰竹索赔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本地情况酌定为2500元。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陈立杰、卢春丽赔偿陈俊峰、徐兰竹经济损失共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俊峰、徐兰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陈立杰、卢春丽负担。

陈立杰、卢春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俊峰、徐兰竹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宅基地,且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强行在陈立杰、卢春丽的宅基地上施工,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俊峰、徐兰竹的诉讼请求。陈俊峰、徐兰竹辩称,陈俊峰、徐兰竹在自己居住使用的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受法律保护,陈立杰、卢春丽数次阻拦施工,对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立杰、卢春丽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俊峰、徐兰竹翻盖自家已居住使用数十年的旧有房屋,由于陈立杰、卢春丽阻拦施工,给陈俊峰、徐兰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陈立杰、卢春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实际案情,酌定2500元赔偿数额适当,二审予以支持。陈立杰、卢春丽称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陈立杰、卢春丽称在陈俊峰、徐兰竹家的宅基地上享有权利,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作出(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立杰、卢春丽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立杰、卢春丽负担。

陈立杰、卢春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陈立杰、卢春丽。二、陈俊峰、徐兰竹强行盖房的行为与陈立杰、卢春丽无任何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审判决只认定了陈俊峰、徐兰竹的证据,未认定陈立杰、卢春丽的证据,亦未去现场勘验,致使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陈俊峰、徐兰竹辩称:一、陈俊峰、徐兰竹原审已提交村委会、乡政府证明,证明其父母自结婚四十多年来,至今在该宅基地居住生活且四至清楚。二、陈俊峰、徐兰竹在自己的宅基地翻盖房屋,属于原拆原盖,陈立杰、卢春丽阻挠施工,应赔偿陈俊峰、徐兰竹经济损失。三、原审判决已履行。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证人陈书军出庭作证:自2010年农历2月初3至同年农历3月26日,陈书军先后分别带领王留丁、陈美军等14人到陈俊峰家,进行拆房、挖地槽等施工,因陈立杰等人阻拦,没法干活。期间,陈书军给陈俊峰拉了14车沙子,每车60元。事后,陈俊峰付给陈书军沙子款、工人工资共计3180元。证人陈美军出庭作证:2010年阳历3月份,陈美军和陈俊峰到106国道购买一车(大三马)6吨多生石灰块,(陈俊峰)付款1600多元,拉回家卸到大街上了。

本院再审庭审时,陈立杰提交一份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协议书载明,“甲方:陈丙宣乙方:陈丙元关于宅基纠纷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因原卢桂兰居住老宅基地前院是陈丙行,中间陈丙宣,后院陈丙元。目前陈丙元家临时在陈丙宣宅基上搭大门、垒围墙,如果陈丙宣要用,随时可以拆除。陈丙元家只有使用权,但宅基所有权仍归陈丙宣家所有。甲方和乙方同意签字陈立杰卢贵兰2012年12月5日”。陈立杰称提交该协议书证明目的1、涉案宅基是陈丙宣即陈立杰的;2、陈丙元从来没有在涉案宅基上居住过。陈俊峰质证辩称,(我母亲)卢桂兰不识字,不能书写自己的名字;(我父亲)陈丙元去世多年,不可能再以其名义签订协议,并以(我母亲)卢桂兰的名义落款;(我的)宅基是村委会和乡政府给的,(我已)在该宅基上生活了二十多年;该协议书是陈立杰单方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陈立杰辩称,卢桂兰的名字是村会计张建增代签,手印是卢桂兰本人所按。经调查张建增,其证明协议书是陈立杰书写,因卢桂兰不识字,张建增要求陈立杰给卢桂兰念过后,张建增代卢桂兰签的名字,手印是卢桂兰本人所按。经召集卢桂兰、陈俊峰、徐兰竹、陈立杰、卢春丽共同调查情况如下:卢桂兰说明,当时考虑厨房和院门拆了二三年了盖不起来,陈立杰是其亲侄子,陈立杰口头答应签了协议就没事了,就让我们盖房子。卢桂兰认可协议书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按。陈俊峰说明,当时(2010年)拆的是院子里边东侧的一间厨房和院子朝东开的老院门。陈立杰对此认可。卢桂兰又说明,当年嫁给陈丙元就是住的该院的三间北屋,是在陈俊峰过继过来那一年翻盖的,至今二三十年了。陈立杰说明,该院的宅基地是祖业,有其父亲陈丙宣一份,所以就以陈丙宣、陈丙元的名义起草的协议书。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纵观本案及双方另一诉讼案情,案件的起因均是宅基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按照规定,陈立杰如果认为其对陈俊峰现在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具有权利,应该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进行确权。本案中,陈立杰、卢春丽在没有通过合法程序主张权利,进行确权的情况下,阻挠陈俊峰、徐兰竹在陈俊峰、徐兰竹居住使用多年的宅基地翻盖新房,给陈俊峰、徐兰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赔偿数额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林安

审 判 员    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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