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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二风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4号 申请复议人王二风,女,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跃峰,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4号

申请复议人王二风,女,汉族195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卢跃峰,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新建,男,汉族,1972年7月21日出生。

被执行人马振邦,男,汉族,1952年2月20日出生。

被执行人马渭溱,男,汉族,1985年5月12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书昌,男,回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王二风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2014年4月2日卢跃峰与马振邦、马渭溱、王二风签订的《协议》,包含执行保证和以物抵债两部分内容。王二风在该协议中承诺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亦据此对本案暂缓执行,故王二风是本案的执行担保人。该协议中的以物抵债部分虽因未履行而终止履行,但王二风提供的执行担保的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对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本院在本案恢复执行后,裁定拍卖王二风的财产,并无不当。并且,本案债务700万元原系马振邦、马渭溱所欠,该债务发生于马振邦、王二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裁定驳回异议人王二风提出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王二风称:1、王二风同卢跃峰系在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不属于执行担保,执行法院以执行担保来执行王二风不当;2、该债务担保时王二风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马振邦虽然为债务担保人,但从执行依据中可知该债务原为马振邦所负,且该债务系马振邦与王二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法院作出拍卖裁定时,系王二风同被执行人马振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法院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复议人相关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日王二风同卢跃峰签订的协议应为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的保证行为应为协议双方为保证协议正常履行而做的保证,而非一方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所做的执行担保。异议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的保证为执行担保,明显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复议人相关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新密市法院作出的拍卖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新密市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但部分理由不当,对于错误部分本院直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代理审判员  张迎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