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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莉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孙晓莉,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 申请执行人巩进学,男,汉族,1941年2月9日生。 申请执行人吴二瑞,女,汉族,1944年10月3日生。 申请执行人窦会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3号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孙晓莉,女,汉族,1976年10月18日生。

申请执行人巩进学,男,汉族,1941年2月9日生。

申请执行人吴二瑞,女,汉族,1944年10月3日生。

申请执行人窦会敏,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

申请执行人巩宇翔,男,汉族,1999年1月4日生。

被执行人樊建伟,曾用名樊建卫,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生。

孙晓莉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称,一、四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新密市公路局、樊建伟等足额赔偿;二、本案所查封的房产为孙晓莉个人独资购买,为孙晓莉个人财产;三、本案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复议人的唯一房产不应当执行;四、本案所涉债务系被执行人樊建伟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应该对申请复议人孙晓莉名下的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据此,申请复议人孙晓莉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否获得他人的赔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被执行人的清偿义务。虽然本案债务并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异议标的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房屋系抵押贷款购买,建筑面积过大,超过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必须的标准,且未装修,不符合居住条件,不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对其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孙晓莉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依照自2011年4月6日起开始施行的新密政(2011)18号文件《新密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新密市市区范围内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为25平方米/人。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案外人出于其他因素向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付款的行为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实施,对法院的执行程序亦无影响,除非案外人事先已经向执行法院表明该付款行为就是其自愿代替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代为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并得到执行法院的认可。故,在本案中,在被执行人樊建伟对于本案执行依据(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尚未履行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同时,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所渉执行标的(登记在孙晓莉名下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平安路与祥云街交叉口祥和铭居2号楼3单元2层020002房产)无论是以夫妻双方谁的名义来购买,均不能否定该房产系被执行人樊建伟与申请复议人孙晓莉的共有财产这一法律事实,且该房产的面积已经超出了其当地市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保障住房面积标准,故,执行法院对上述房产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执行法院(2014)密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晓莉异议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晓莉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