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中民二初字第18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宪金,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肖凤来,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公良,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宪金与被告肖凤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宪金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诉的撤诉申请,被告肖凤来于2014年1月2向本院提出反诉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宪金和被告肖凤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宪金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肖凤来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宪金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凤来负担。 代理审判员 毛大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方西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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