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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月平诉赵秀红、李长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叶月平,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叶月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叶月平,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叶月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罗金辉,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秀红,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长付,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月平诉被告赵秀红、李长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平、罗金辉,被告赵秀红、李长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月平诉称:2013年8月17日,我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办事处程庄贸易会上卖布,被告赵秀红让我把摊位往西挪一米,我不挪,被告赵秀红就上前抓我的头发,被告李长付也上前将我摁倒在地,用脚踢我,致使我当天住进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直到2013年8月27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鉴)字(2013)59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我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11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作出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秀红处罚三百元罚款。据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人身健康权,使我受到伤害,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21元。
被告赵秀红、李长付辩称:原告叶月平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8月17日,我们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办事处程庄农贸会摆摊卖布时,原告叶月平与被告赵秀红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撕扯起来,但原告叶月平的伤不是我们打的,是原告叶月平在追被告赵秀红时被地上的东西绊倒所致,自始至终,被告李长付没有参与原告叶月平与被告赵秀红的撕扯,而且我们也被原告叶月平打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叶月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叶月平与被告赵秀红都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光华路办事处程庄农贸会摆摊卖布,彼此之间摊位相邻,因协商摊位之间距离问题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造成原告叶月平受伤。原告叶月平受伤后,在平煤集团八矿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叶月平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02.5元。2013年8月26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平公物鉴(伤鉴)字(2013)59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叶月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第四分局分别作出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14号、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叶月平与被告赵秀红互相厮打,构成殴打他人,并对原告叶月平、被告赵秀红分别处罚二百元、三百元罚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叶月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单、平公物鉴(伤鉴)字(2013)59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卫四(治)决字(2013)第00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本案被告赵秀红和原告叶月平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叶月平住院治疗,被告赵秀红应当赔偿原告叶月平的各项损失。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叶月平和被告赵秀红互相殴打行为处罚决定书认定处罚的罚款数额,酌定被告赵秀红对原告叶月平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月平的损失有:1、医疗费:4002.50元;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365天×10天=232.20元;3、护理费(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费用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365天×10天×1人=23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共计4866.90元。被告赵秀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4866.90元×60%=2920.14元。原告叶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赵秀红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李长付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秀红赔偿原告叶月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20.1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原告叶月平负担11元,被告赵秀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任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李清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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