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董小芳,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罗召,曾用名杨罗超,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罗畔,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罗奎,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申申,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兴,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申申叔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杨滴流诉被告王申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杨滴流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后杨滴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死亡,董小芳、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四人以杨滴流赔偿权利人的身份,申请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进行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芳、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惠丽、张英利,被告王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王申申驾驶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鲁公路杨庄镇七三四路口南侧路段,与杨滴流停放在路边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滴流、彭发受伤,后杨滴流经治疗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申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申申的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四原告作为杨滴流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判令王申申、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171603元、误工费25568元、护理费122952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营养费3760元、丧葬费18979元、尸检鉴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0810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申申辩称,愿意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四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口簿各一份,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其与杨滴流之间的身份关系;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杨滴流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杨滴流的住院情况; 4.杨滴流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印章)一张、购买药品票据14张,以此证明杨滴流的医疗费损失数额; 5.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原告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杨滴流住院期间由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三人护理; 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杨滴流因颅脑重度损伤死亡; 7.河南科技大学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四原告支付杨滴流器官组织学检查、鉴定费用3000元。 王申申、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申申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王申申驾驶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鲁公路杨庄镇七三四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在公路东侧站立的杨滴流、彭发及杨滴流停放在路旁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滴流、彭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3年1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申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滴流、彭发无责任。 杨滴流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过延性昏迷、癫痫;2.重度营养不良;3.吸入性肺炎。杨滴流共在该院住院33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166353元,期间支付院外购买药品费用为5250元。杨滴流出院后于2013年9月30日死亡。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滴流的损伤致残程度符合“植物状态”,为一级伤残。 受害人杨滴流,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生前居住地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村194号,身份证号为410421195804212010。董小芳系杨滴流之妻,杨罗召系杨滴流之子,杨罗畔系杨滴流长女,杨罗奎系杨滴流次子。 王申申的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4C4248470)在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杨滴流的申请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先行向杨滴流支付赔偿款60000元,该款已支付。事故发生后,王申申已为杨滴流垫付医疗费27000元。 在本案事故中,伤者彭发的损失有:医疗费39082.4元、误工费26435.4元、护理费18818.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7686.7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申申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滴流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针对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豫D-FQ89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结合本案事故中伤者彭发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申申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滴流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71603元、误工费18874.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337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37748.8元(337天×20442.62元/年×2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336天×30元/天)、营养费3360元(336天×10元/天)、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年×20442.62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9620.1元。杨滴流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地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其应当被视为城镇居民,故四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滴流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四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对杨滴流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结合杨滴流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其护理人员人数应以2人计算,四原告请求按照3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受害人杨滴流伤后长期住院,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杨滴流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2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四原告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尸体检查、鉴定费30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其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上述损失719620.1元,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该损失与伤者彭发损失的比例赔偿96762.9元,扣除该公司已先于执行的60000元后,该公司还应支付36762.9元(96762.9元-60000元);不足部分622857.2元(719620.1元-96762.9元)应当由王申申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7000元后,其还应支付595857.2元(719620.1元-96762.9元-27000元)。 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董小芳、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损失96762.9元(其中60000元已通过先于执行支付,执行时应予扣除); 二、王申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董小芳、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损失595857.2元(已扣除王申申已支付的27000元); 三、驳回董小芳、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1元,由原告董小芳、杨罗召、杨罗畔、杨罗奎负担2155元,由被告王申申负担107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由被告王申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