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彭发,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营,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申申,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延兴,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王申申叔父。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彭发诉被告王申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5日恢复诉讼。彭发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营,被告王申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发诉称,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王申申驾驶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鲁公路杨庄镇七三四路口南侧路段,把站在公路东侧的彭发撞倒,造成彭发受伤住院。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申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申申的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王申申、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39082.4元、误工费31624元、护理费29675.8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购买轮椅费用860元,共计2124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申申辩称,愿意赔偿彭发的合理损失,但彭发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彭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王申申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2.彭发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彭发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证明三份,以此证明彭发左耳听力问题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以及彭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 4.彭发住院期间护理人彭杨、胡书娟的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5.宝丰县中老年用品店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彭发购买轮椅的费用为860元; 6.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彭发伤后其养殖的家畜发产生了损失; 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七张,以此证明彭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8.交通费票据51张,以此证明彭发的交通费损失为510元; 9.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王申申、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申申对彭发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对彭发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发提交的上述第1、2、3、4、7、9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8日17时10分许,王申申驾驶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鲁公路杨庄镇七三四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在公路东侧站立的杨滴流、彭发及杨滴流停放在路旁的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滴流、彭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2013年1月1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2)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申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滴流、彭发无责任。 彭发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骨折;2.头皮撕脱伤;3.左髌骨骨折;4.右眉弓、右眼角、左耳廓、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彭发共在该院住院346天,发生住院医疗费39021.4元。彭发出院后,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耳部检查,支付检查费61元。彭发出院时,医嘱继续用药治疗、注意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避免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彭发出院当天,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部为彭发出具陪护证明,内容为彭发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2年11月25日手术期间留陪2人,之后至2013年8月30日留陪1人,2013年8月30日至出院生活自理。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发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听力障碍未予评定)。彭发支付鉴定费700元。 王申申的豫D-FQ89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4C4248470)在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王申申已为彭发垫付医疗费7800元。 本案事故中,受害人杨滴流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另案处理),应赔偿其权利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71603元、误工费18874.4元、护理费37748.8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0元、营养费336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9620.1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申申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发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针对彭发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豫D-FQ895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结合本案事故中受害人杨滴流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申申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彭发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9082.4元、误工费26435.4元(472天×20442.62元/年)、护理费18818.4元(手术期间29天以2人护理计算,后至2013年8月30日以1人护理计算,再之后不计算,折合336天×20442.62元/年×1人)、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80元(34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1770.5元(20年×20442.62元/年×20%)、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7686.7元。彭发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居住地为宝丰县杨庄镇杨庄社区,其应当被视为城镇居民,故彭发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彭发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彭发于2013年8月30日至出院能生活自理,其主张该段时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彭发提交的证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不能反映彭发交通费的真实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彭发主张赔偿购买轮椅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彭发上述损失187686.7元,应当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该损失与受害人杨滴流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比例赔偿25237.1元;不足部分162449.6元(187686.7元-25237.1元)应当由王申申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7800元后,其还应支付154649.6元(187686.7元-25237.1元-7800元)。 综上,彭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发损失25237.1元; 二、王申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彭发损失154649.6元(已扣除王申申已支付的7800元); 三、驳回彭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原告彭发负担588元、王申申负担3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