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李丽丽,女,1963年3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俊峰,男,1962年11月15日生。 原告李丽丽与被告熊俊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带女儿沈林林(现更名为熊林林)来被告处生活,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6日生育女儿熊燕。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从1996年起被告对原告多次施以暴力,无奈原告于2006年起外出打工,双方已分居8年。原告于2013年春起诉离婚,2013年9月11日舞阳县法院作出了不准离婚的(2013)舞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之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恳望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丽与被告熊俊峰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其与前夫的女儿沈林林(现更名为熊林林,1990年4月15日出生)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熊燕,现在湖南省长沙市上大学。两个女儿都已成年。原告称从1996年起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庭审时原告称2012年秋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的腿砍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被告下落不明。庭审时原告称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丽丽曾于2013年4月7日起诉与被告熊俊峰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013)舞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关键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不和,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庭审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问题持放任态度,没有改善或者维持婚姻关系的愿望,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丽丽与被告熊俊峰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黑 梅 人民陪审员 牛 小 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东升(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