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杜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仅三、四天时间,双方根本就不了解,属草率结婚,毫无感情可言。婚前、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20多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性格及生活方面生气、吵架,被告当时便口头提出离婚,并告知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3月份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杜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聊天记录照片和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建立深厚感情即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即因琐事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2014年3月份因琐事生气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无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升 审 判 员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铁 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良(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