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银,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良,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杜南木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全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径,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被告:陶桂霞,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全银因与被上诉人赵国良、临颍县华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木业),原审被告陶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国良于2011年4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全银、陶桂霞承担华利木业的民事法律责任:偿还其货款130584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985号民事裁定,驳回赵国良的起诉。赵国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漯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2)临民北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王全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全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赵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邓自有,华利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田径,原审被告陶桂霞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北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