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魏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涛。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鲁某某与鲁某到许昌市XX路XX家园X号楼XX室找被告人万涛讨债。期间,双方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告人万涛持菜刀将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涛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伤害被害人鲁浩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拿刀只是想吓唬吓虎被害人,被害人之伤害并非出于其故意,而是误伤。被告人万涛还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鲁某某与鲁某到许昌市XX路XX家园X号楼XXX室找被告人万涛讨债。期间,双方因债务发生争执,被告人万涛持菜刀将鲁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浩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万涛的亲属代被告人万涛赔偿被害人鲁某某16000元,被害人鲁某某出具书面的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万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万涛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张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调解笔录,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收到条和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诉讼中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万涛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适当从轻考虑。被告人万涛关于其误伤被害人和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万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