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诉杨超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59号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现,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59号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超现,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晋玉锋,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超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杨超现的委托代理人晋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巩劳人仲案字(2014)0159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遭受了工伤,应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628.15元、交通费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260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29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2950元/月×16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107518.1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于当日入住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环指末节血管、神经开放性断裂;2、左手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甲床裂伤。其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为1182.01元(25379元/年÷365天×17天×1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
2013年12月5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13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9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被告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年17022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为此,被告花鉴定费600元。2014年9月1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交通费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59号仲裁裁决:1、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10554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遭受工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至遭受工伤之日止共计49天(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23日),该期间休息日14天、工作日35天,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总计为2724元,推算原告遭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92.80元【(2724元÷35天)×21.75天】,该数额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2013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72元/月的60%——1663.20元。
原告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遭受工伤,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该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低于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而原告又未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依照有关规定,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71.20元(1692.8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35.20元(1692.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295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2950元/月×16个月)、鉴定费600元,共计93746.4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超现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超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九万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四角;
如果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任 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林平诉裴玉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