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褚水坡、褚世峰诉徐方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80号 原告:褚水坡,男,汉族,农民。 原告:褚世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虎山,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方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占均,男,偃师

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八初字第80号

原告:褚水坡,男,汉族,农民。

原告:褚世峰,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虎山,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方朝,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占均,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褚水坡、褚世峰诉被告徐方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世峰及其与褚水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虎山、被告徐方朝的委托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2时多,徐方朝饮酒后伙同另外2人强行踹门进入原告褚水坡家,向褚水坡儿子褚世峰索要褚水坡及其女儿电话号码,褚世峰不愿意告诉徐方朝等人。徐方朝等人查看到褚水坡的电话号码后多次给褚水坡打电话,待原告褚水坡回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因二原告要打电话报警,徐方朝将二被告手机抢夺过来并当场摔碎,同时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4670.76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6120.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方朝辩称:我与原告褚水坡的女儿以前有恋爱关系,后因其他原因没能走到一起。2014年元月分,原告之女更换电话号码,没有及时通知我,2014年2月份我去原告家索要电话号码时,原告父子二人不由分说对我拳打脚踢,我无奈之下实施正当防卫。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原告找人做了伪证,致使公安机关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我才是真正的受害人,对公安机关的错误裁决我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父子仅仅住院几天,现向我索要几万元,是凭空捏造任意扩大诉求的讹诈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对原告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训诫,并要求原告在全乡范围内向答辩人赔礼道歉并张贴悔过书200份。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褚水坡、褚世锋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偃师市公安局偃公(顾)行罚决字(2014)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徐方朝无故殴打二被告的事实3、偃师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各一份,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褚水坡因被殴打受伤,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肘挫伤的事实;褚世锋因被殴打造成左耳廓软组织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的事实。还证明褚水坡在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事实。4、偃师市中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张及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褚世锋因伤支出门诊费99元,褚水坡因伤支出医疗费4571.76元。5、顾县史家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村建有一橡胶厂,褚水坡任厂长,月收入9000元,褚世锋系该厂内技术人员,月收入7500元,二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述标准计算。6、收据2张,证明被告摔坏原告两部手机,共价值1079元。

被告徐方朝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一日清单,不清楚原告治疗什么病。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应提交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据6、的两张收据是2013年当时的价值,不能证明现在的价值,应当评估鉴定。

审理中被告徐方朝提交照片6张,照片拍摄时间在2013年7月。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婚后还有联系。

原告对被告徐方朝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组照片没有日期且与本案无,不能证明被告被二原告殴打。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方朝曾和原告褚水坡的女儿谈恋爱,二人分手后各自结婚。2014年2月20日22时多,被告徐方朝饮酒后到原告褚水坡家,向原告褚世峰索要原告褚水坡电话号码后,想和褚水坡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徐方朝对褚水坡进行殴打,后又对褚世峰进行了殴打,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褚水坡、褚世峰被打伤后当晚被家人送到偃师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褚水坡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肘挫伤;应急性溃疡等。原告因该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231.76元、检查费340元,褚世峰被诊断为左耳廓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99元。

本院认为:偃师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已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徐方朝应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确认支持,其中1、医疗费,原告褚水坡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4571.76元,原告褚世峰花费医疗费99元均提交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褚水坡住院6天,按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天30元确定,计算为180元;3、营养费,原告褚水坡住院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60元;4、误工费,原告褚水坡未提交证据证明出院后因伤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其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4457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402.03元;5、护理费,原告褚水坡的住院医嘱显示其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未提交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原告本人又系农民,因此陪护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即24457元计算,结合住院时间为6天,本院依法确定为402.0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找人作伪证,公安机关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书,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的辩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方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褚水坡医药费45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402.03元、护理费402.0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15.82元。

二、被告徐方朝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褚世峰医药费99元。

三、驳回原告褚水坡、褚世峰其它诉的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徐方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王爱武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褚静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