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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17号 原告丁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某某,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117号
原告丁某,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曹某某,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博爱县司法局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中、王东,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订婚。订婚时(出口)被告索要彩礼5700元。同年腊月二十七日,按照习俗请被告及其家属,被告索要彩礼2700元,2013年6月份开斋时被告又索要开斋礼500元,2013年11月份换书时,被告索要彩礼48000元和黄金55克(手镯、两个项链、两个戒指、一副耳坠),2014年正月初三取嫁妆时,被告索要礼金1000元,初六举行典礼仪式时索要上下轿礼钱700元。被告2014年农历三月十九回娘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59100元和黄金55克(一只手镯、两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副耳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彩礼的时间及数额为订婚5000元、换书48000元(包含糖果钱6000元),总共47000元,被告家将以上彩礼全部购买成了嫁妆。另外还收到2700元认亲钱、1000元取嫁妆钱,这些都不是彩礼。二、原告说的黄金饰品,被告只带走了一只戒指,其余的均在原告家中。三、原被告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实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故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任何彩礼和物品。四、被告的陪嫁物品应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返还彩礼(含黄金成品)。2、被告陪送嫁妆项目。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收据一张,证明黄金首饰的重量。
2、证人买某某、马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及黄金首饰的事实。
3、男方家现有的女方嫁妆清单一份,证明清单上的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买某某、马某某当庭证言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异议是,此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人买某某、马某某提出异议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曹某某与丁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丁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父亲是曹某甲,母亲丁某甲。2、熙林床上用品销售部票据3张,证明购买床上用品及其它用品合计16025元。3、博爱县和平家居馆证明一份,证明购买嫁妆的项目及费用。4、旭泰内衣及特步博爱店票据两张,证明购买陪嫁衣服的事实。5、创新电脑城出具的装配清单一份,证明购买电脑一台。6、博爱县九阳电器专卖店收到条一张,证明购买饮水机一台。7、博爱县佳峰电器经营部证明一张,证明购买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的事实。8、喜临门婚嫁百货店收据一张,证明购买婚嫁用品2830元。9、博爱县骏轩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购买二轮摩托车一辆。10、捷安特自行车沁阳专卖店保修登记卡一张,证明购买电动车一辆。以上均系被告的嫁妆,但被告陈述二轮摩托车现在被告家中。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书证除摩托车票据为发票外,其他均非正规发票。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显示的购物项目,除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车外,其他项目均与原告出示的女方嫁妆清单上的项目相吻合,故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除二轮摩托车和电动车外的项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后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5700元,其中包含500元小孩礼钱200元男女方谈话钱。腊月二十七日,原告请被告及其家属花费2700元。2013年6月、9月两次开斋,原告给付被告开斋礼共1000元。同年11月换书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和黄金成品一只手镯、两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副耳坠,共55克。2014年正月初三取嫁妆,原告给付礼金1000元。正月初六双方按照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轿钱700元。被告曹某某的陪嫁物品为,五门柜2套、沙发一套(2大1小)、茶几一台、电视柜一台、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杂物柜一个、海尔牌电视机两台、海尔牌空调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一张、衣帽架一个、蚕丝被一条、二合一被一条、亲肤被一条、羽绒被一条、鹅绒毯2条、双胎被一条、毛绒单2条、床单2条、被罩2个、枕巾2对、枕套2对、床罩10件套一套、兰花四件套一套、粉花四件套一套、梅花四件套一套。2014年3月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就彩礼返还问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后,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依法应适当返还。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款项,即500元小孩礼钱、200元男女方谈话钱、2700元请亲钱、开斋礼1000元、取嫁妆礼金1000元、上下轿钱7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除去以上费用,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54000元,双方已经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1600元。原告将黄金成品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予返还,其辩称除一枚戒指外,其他黄金成品均在原告处,此主张不能成立。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其主张归其所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彩礼21600元。
二、被告曹某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黄金成品一只手镯、两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副耳坠,共55克。
三、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尚在原告丁某家中的嫁妆,五门柜、沙发、茶几、电视柜、鞋柜、梳妆台、杂物柜、海尔牌电视机、海尔牌空调、海尔牌电冰箱、海尔牌洗衣机、组装电脑、安吉尔饮水机、电脑桌、衣帽架、蚕丝被、二合一被、亲肤被、羽绒被、鹅绒毯、双胎被、毛绒单、床单、被罩、枕巾、枕套、床罩10件套、兰花四件套、粉花四件套、梅花四件套(数量见事实认定部分)。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琼杰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路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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