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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9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高某在其租房处,为禹某、张某、高某某、杨某吸食毒品提供场所,高某与禹某、张某、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扣吸毒用的“水葫芦”一件,扣押禹某随身携带的冰毒一包。经取样采用甲基安非他明物质尿液检测,高某、禹某、张某的尿液均成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禹某、张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样检测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没收违法所得财物清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和上缴毒品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光盘,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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