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1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8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福来,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1958年2月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