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云初字第3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0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月2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2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武慧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