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修民郇初字第1号 原告武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生。 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11月3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经审查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士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凌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