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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华与马克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朱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克福,男,汉族。 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马克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74号
原告:朱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克福,男,汉族。
原告朱建华与被告马克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英伟,被告马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华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答应帮助为原告的女儿安排工作,承诺一个月内办成,要求原告支付6万元办理相关事宜。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将6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此后数月,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事情一直未办成。2014年4月份,当原告质问事情进展情况时,被告明确告知事情办不成,并答应按照协议将6万元退给原告,但至今没有退还。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自2013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马克福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和钱是事实,但其已经把钱给了崔会萍,其答应原告等钱要回后支付给原告。其不是借原告的钱,不能承担利息。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是一份合同,同时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6万元现金。
被告马克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人崔会萍证言。证明将钱给了崔会萍,但至今未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不真实,陈述的内容不合情理,且证人所说时间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马克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6万元钱,用于为原告的女儿找工作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崔会萍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该证言属于单一证据,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马克福作为收款人与作为付款人的朱建华达成协议,协议显示:今日收朱建华现金陆万元(60000元)办事款,在办理中不予退款,如退款扣出全部金额的20%,如办不成,如数退还;办成后条子收回。2014年4月,被告在承诺向原告退钱的情况下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马克福与原告朱建华达成协议,收取原告现金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答应于2014年4月份将6万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对上述时间无异议,因协议上未约定归还时间,原被告双方也均未说明是2014年4月的哪一天,结合协议签订时间及原告诉状中“一年后的2014年4月份”,认定为被告答应归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自该日起已丧失继续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原告要求其返还6万元现金及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产生的收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克福承认协议和6万元钱是事实,但辩称已将钱给了崔会萍,等钱要回后退还给原告的主张,因该行为属于被告与崔会萍之间的经济往来,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华现金6万元及损失(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克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周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