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061号 原告沈庆梅,女,1955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克,男,1978年9月23日生。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罕,男,1986年11月21日生。 被告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璩云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庆梅与被告古罕、桐柏诚发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家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古罕被告诚发家电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桐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庆梅诉称,2013年7月,古罕驾驶被告诚发家电的予R7D119号汽车沿着312国道行驶时将原告撞伤,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古罕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伤残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4658.48元 被告人民财险桐柏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古罕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诚发家电辩称,公司车辆购保险全,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五万八千多元。 被告古罕辩称,其是诚发家电公司的司机,答辩意见和桐柏诚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古罕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3、桐柏县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三张、伤残鉴定书、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被告人民财险桐柏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受伤后除了交通事故,还有其它疾病,没有南阳的治疗费票据,摩托车损害情况,仅凭借照片无法证实。对交通费、住宿费,只能解决桐柏到南阳的两次交通费用。被告诚发家电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古罕是诚发家电雇佣的司机。2013年7月26日10时许,古罕驾驶诚发家电提供的豫R7D119号车,沿312国道城区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沈庆梅驾驶左转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庆梅受伤,两车不同损坏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古罕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沈庆梅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3日出院后又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肺挫伤、胸腔积液4、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5、腹痛待查6、皮肤挫伤7、肺部感染8、肝损伤9、颈椎病10、胆囊炎。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卧床休养3月,不适随诊。2013年8月11日转桐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7日办理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8199.24元(被告诚发家电垫支)。2014年8月5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共计1297元。另查明,被告诚发家电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桐柏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保险金额分别是122000元和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古罕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古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庆梅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发家电应承担因其雇员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沈庆梅的损失为医疗费58199.24元,护理费29041元/365天×(14天×2人+90天)=9388.6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90天+7天)×10元=1110元,营养费10元/天×(7天+7天+90天)=10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18433.9元。不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诚发家电不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县城生活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和摩托车损未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有南阳中心医院发票,但原告提供有该院治疗病历和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底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南阳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古罕系被告诚发家电雇佣的司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庆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234.66元,赔付给被告桐柏县诚发家电有限公司58199.24元。 二、被告桐柏县诚发家电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沈庆梅负担1322元,被告诚发家电负担186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