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商初字第00086号 原告刘鹏,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波,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国锁,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李国顺,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万成奎,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鹏因与被告马国锁、李国顺、万成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和2015年2月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马国锁、李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广秧,被告万成奎委托代理人郑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方波与被告万成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锁、李国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四川省九寨沟县新九砖厂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接手砖厂生产出红砖后付5万元,下余25万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接管了砖厂生产,但未按约定支付砖厂转让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商转让四川九寨沟砖厂的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事实。 2、2013年1月3日,原告刘鹏为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刘鹏全权委托刘某某办理转让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事宜,刘某某具有转让砖厂的资格。 3、2011年1月1日,原告刘鹏与张某甲签订的《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张某乙于2013年5月15日的自书证言;2013年8月5日,四川省九寨沟县(2013)九民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系刘鹏与张某甲所有,各占有50%的股份,刘鹏于2009年9月已对砖厂进行了投资,扩建为22门轮窑,刘鹏对转让给三被告的“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享有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 被告马国锁、李国顺辩称,刘鹏与刘某某均不是新九砖厂的权利人,签合同时刘鹏不在场,合同落款也不是刘鹏,而是刘某某,因此刘鹏不是适格的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是无效的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成奎辩称,本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属实,但之后退出了合伙,原告应撤回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马国锁、李国顺、万成奎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8日,对被告万成奎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被告万成奎所书写,协议原件只有一份,由被告所保管,原告仅持有协议复印件,是刘鹏委托刘某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等事实。 2、2015年1月5日,对张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原系张某甲与张某乙兄弟二人共有,但2011年1月1日其本人与刘鹏签订《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合作经营协议》前张某乙已将其股份转让给刘鹏,刘鹏与三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三被告于2013年2月份开始投入砖厂生产,并烧制了几个月红砖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万成奎均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原系当地村民张某甲与张某乙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各占50%股份。之后张某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原告刘鹏,原告对砖厂进行了投资改建,并于2009年9月1日前重新建成了22门轮窑。2011年1月1日,原告刘鹏与张某甲签订《九寨沟县新九机砖厂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砖厂进行经营管理,由张某甲负责对相关部门和周边村民的协调工作。2013年元月6日,原告委托刘某某与三被告经多次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该砖厂的经营权、所有权转让给三被告,转让价款为30万元。约定三被告在砖厂生产出红砖后付给原告5万元,下余25万元于2013年农历年底一次性付清。该转让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即对该砖厂进行投入生产,并生产了几个月红砖。现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砖厂转让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刘鹏授权刘某某与被告马国锁、李国顺、万成奎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三被告拖欠原告砖厂转让款30万元事实清楚,并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该欠款应限期予以清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万成奎辩解已退出三被告之间的合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锁、李国顺、万成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鹏砖厂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国锁、李国顺、万成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珊 审 判 员 刘笑寒 人民陪审员 张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卫东 |